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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驾人身伤害 被告方民事代理词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09-12 11:55)     点击:402

案情概述:2011年11月26日被告范某作为试驾时的驾驶员,在被告4S店主持的试驾时出意外,将同车乘坐的原告武亨乾弄伤,造成10级伤残,并花费医疗费29666.00元。后原告将我方当事人范某与第一被告4S店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10万余元。

现我们代理被告范某出庭答辩,为被告尽量减轻责任,依法维护其合法的权利。

本案策略:尽量找出我方当事人免责或减责的事实和理由,同时找出原告及另一被告的过错,根据谁有过错谁担责的原则,尽量分摊责任,减少我方当事人的负担。

委托人期望值:能将承担责任降到50%即为成功,如果降到50%以下,可算做经典案例。

民事代理词

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范某的委托,指派韩峰律师共同担任其与原告武某就人身损害赔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我们已详细查阅了本案的相关案卷材料,询问了当事人,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

1、被告范某在此次事故中属次要责任。

被告范某依法考取了驾照,能够驾驶车辆,但在此次试驾中富#公司销售顾问既没有介绍车况也没有进行指导,导致我方当事人对车况不适应,造成驾驶车辆拐弯时侧滑。在侧滑险情出现时,我当事人及时的采取了回打方向盘的解救措施,没有让事故造成更大的伤害。这说明,被告范某在此次事故中已尽到了应有的防范义务,其责任应为次要责任。同时,范某也已积极的拿出了21300元人民币交予原告用以伤病救治,因此,我方被告不应当再承担其他的责任。

2、第一被告济南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具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

富#公司作为卖车的经销商,在经营中提供车辆试驾服务,是其经营行为的一部分,作为试驾的组织方对驾乘活动应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然而富#公司在这次试驾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有以下几点过错请法庭予以认定。

(1)富#公司不具备组织试驾的条件。首先,富#公司没有安排专业的陪驾人员进行陪驾,而是让不具备陪驾条件的销售顾问直接充当陪驾。其次,富#公司没有跟原告签署《试驾协议书》。

(2)富#公司没有尽到“全面介绍试驾车辆的性能、特点及安全车况”等情形的告知义务,更没有尽到详细审查、了解试驾人员的驾驶资格、驾驶习惯和熟练程度等必要的审查义务。

(3)原告乘坐本案事故车辆是经过富#公司销售顾问允许的。试驾顺序号为:被告范某13号,原告武某14号;根据该号码,应该只有被告范某与陪驾人员两人上车,但富#公司却允许原告乘坐该车。这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

以上几点可以明确看出,作为试驾的组织者和安全的保障者,富#公司有着不可推卸的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义务。

另外,对富#公司提出的适用《侵权法》第37条法律问题,我方认为,富#公司本身就将自己的身份定错了位:试驾促销的行为本身就是你们的经营行为,这跟37 条款中的“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组织活动”都傍不上边,要适用也是试驾场地的管理人国科国际高尔夫,难道富#公司想再追加其作为第三被告不成?因此我们认为,富#公司不能适用第37条款来推卸责任,应该主动、积极的承担其应有的责任。

3、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自身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未系安全带)所致。原告作为一名已经考取驾照的成年公民,不论从民事行为能力来讲,还是从合格驾驶人员的安全认知能力来讲,原告武某都完全能够也应当意识到“上车必须系好安全带”这一最基本的驾乘常识。然而,原告却恰恰正是明知而没有去做“系安全带”的这一行为,从而导致其受伤后果的产生。相反的,同乘的另外两位人员在“系好安全带”的情况下,却安然无恙,没有造成一点的伤害。从这相反两方面更能看出,此次原告的受伤,跟原告自身没系安全带这一严重过错有着很大关系,原告对自身的受伤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

4、原告的医疗费中“非普小套房床位费”过高不合理,应不予支持。

“非普小套房”每天300元的费用比“非普2人间”每天60元的费用高出5倍之多,比“普通病房”每天30元的费用更是高出10倍之多。然而病房的好坏并不能对原告伤情的救治起到决定作用,况且原告只是普通的外科手术,完全没有必要花费如此高昂的床位费代价;另外,在案卷中我们注意到,原告在住院治疗病情相对危险的前5天里还是花费较低的“非普2人间”标准,而到了病情相对稳定的第6日起却又转为了价格奇高的“非普小套房”,这明显的不合常理。因此,19天的病房床位费除按照“普通病房”的费用30元/日计算共计570元可以认定外,其他的3930元费用应不予支持。

5、我方对其他费用7203.39元因无法说明用途不予认可。

原告病案中涉及的医疗费用与出院时医院出具的发票收款项目和收款金额不符。病案中涉及其他7203.39元、而发票中未涉及其他项7203.39元,病案中治疗费676.91元,而发票中治疗费为7617.71元,数额相距甚大。这种病案费用跟发票费用严重不符情形,让我方对发票真实性产生怀疑,且病案中的其他费用无法显示具体用途,故请求法庭对此项费用7203.39元不予认可。

6、我方对本案中伤残鉴定持有异议。此鉴定所依据的“2011年1月14日的x光片”这一关键证据,因其日期是发生在本次事故之前的大约1年之久,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因此对本伤残鉴定不予认同。

本鉴定中所列误工费期3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的结论既不合理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 条中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鉴定结论仅是依据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中6.1.4条的上限,而没有根据其病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实际情况而定,对此我方对此提出异议。根据2011年12月15日医院出院医嘱证明中所列的“建议休息3个月”的医嘱及自2011.11.26至2012.3.28评残日实际间隔时间为123天计算,我方认为: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才合情合理,请法院对超出的时间(即误工费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 60日)不予支持。

7、就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我方不予认同。“原告未系安全带”是造成该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并且原告是有驾照的人员,应该有安全驾乘的常识和“不系安全带有危险”的心理预期;被告的伤势完全有康复愈合的可能;也没有造成精神所害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精神损失费法院不应支持。

8、我方对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武某户籍为##省####村##号,经查其在济南并无暂住信息,不是属于长期居住,应认定为山西省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基数标准应为: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01.40元。因此,原告武某的十级伤残赔偿金应为:11202.80元。

9、因原告出具的鉴定发票因发票抬头不是原告本人故我方对此发票不予认可。

10、被告范某家庭经济困难,至今偿还大学期间的助学贷款。

综上,被告范某在此次事故中跟原告和第一被告富#公司相比,过错相对较小,应属次要责任,且其已经拿出21300元对原告进行积极救助,故被告范某除此之外不应再有其他赔偿责任承担。

请法院根据事实和以上代理意见,给予合理采纳,做到兼听则明,公平合理。谢谢!

统河律师 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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